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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6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條例》出臺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具有什么特點?對國有企業管理和改革工作將帶來什么影響?
加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建設,強化全面監督,是國企改革發展的重要課題。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處分法》)出臺,明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公職人員;對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和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的制度機制;明確由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結合國有企業的實際情況,對國有企業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此次《條例》出臺,是為了落實《處分法》相關規定,對散見于各行業領域法律法規文件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進行規整,以建立健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監督制約機制,統一規范對各級各類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事宜。
《條例》共有七章五十二條,包括總則、處分的種類和適用、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處分的程序、復核申訴、法律責任以及附則等。從內容看,《條例》具有適用對象范圍廣、重視支持國企改革以及注重容錯糾錯三大特點:
《條例》的適用范圍,沿用監察法實施條例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界定。
對于適用企業類型,《條例》適用于所有國有企業類型,即除了通常意義上國資體系的國有企業外,還包括各政府部門、事業單位體系的國有企業,如國家鐵路、中國郵政、中國煙草、中國出版集團等國務院直接監管的央企,以及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中國電影集團等金融、文化類企業。
對于適用人員類型,涵蓋了國有企業各種類型管理崗位類型。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上述規定,受國資監管機構或者國有股東聘用,在國有獨資、國有全資公司、企業以及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任職外部董事或股東代表的公職人員也在適用范圍之內。例如,在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被國資監管機構、國有股東等聘任為國有控股企業的兼職外部董事,也是屬于適用對象人群。
《條例》聚焦國有企業管理易發違紀違法問題,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章規定的有關違法行為具體化為51項違法情形,并明確相應的處分。對于具體的違法情形,除了針對企業經營管理方面一般情形的違法違紀問題,還專門針對國企改革的相關事項進行重點補充,凸顯對國企改革的支持,以下列舉了《條例》第三章中與國企改革密切相關的處分情形:
關于落實改革部署的,《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有關決策部署”。
關于市場化經營機制的,《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對于超提工資總額或者超發工資、未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等。
關于國資監管的,《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拒不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編制虛假數據信息,致使國有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失真”。
關于重大風險防控的,《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開展融資性貿易、虛假交易、虛假合資、掛靠經營等活動”;《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違反規定,舉借或者變相舉借地方政府債務”,以及第(五)款,“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條例》重視落實“三個區分開來”,堅持嚴管和厚愛相結合,重點從處分適用、處分程序、處分問責等方面,保護管理人員的合法權益,激勵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
處分適用方面,《條例》第十一條第(七)款,“屬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以落實“三個區分開來”。
處分程序方面,嚴格規范處分程序以及復核申訴、糾正糾偏等制度,對于發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造成不良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以保障相關人員合法權益。
處分問責方面,通過明確任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中的責任追究機制,尤其重點強調加強“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情形的責任追究,維護相關人員合法權益。
《條例》通過明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形,從約束的角度加強對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為打造忠誠干凈擔當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在有關處分條例約束下,將對企業改革發展模式帶來深遠影響。
《條例》除了在提升國有企業經營管理規范性方面提供了堅實的法規基礎,更重要的是《條例》堵死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投機取巧的路子,要求國有企業轉變發展模式,在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和經營發展水平方面下真功夫、下大力氣,積極推動企業業務轉型升級。尤其對于承擔政府融資功能的政府融資平臺公司,《條例》明確了融資性貿易、舉借或者變相舉借地方政府債務等處罰情形,這要求該類國有企業的管理人員要積極尋求新發展路徑,實現融資平臺向正常企業的轉變。
《條例》明確對“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國有企業黨委(組)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等集體依法作出的重大決定”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可給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等處分,為完善國有企業公司治理體制機制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與此同時,《條例》把國資監管機構或國有股東聘用的外部董事也納入了適用范圍,對于約束外部董事履職具有重要支撐作用。以往國資監管機構或國有股東對外部董事的最重要的約束舉措是限制進入,其約束力度有限。《條例》實施后,外部董事的履職也可以采用行政處分的方式進行約束,其約束力度會明顯提升。
《條例》明確了對于超提工資總額或者超發工資、未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等情形屬于行政處分的情形,要求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加快構建規范的工資總額決定機制,有助于企業加快健全市場化經營機制。工資總額決定機制改革是國有企業市場化經營機制建設的核心環節,是完善國有企業激勵約束機制的重點工作。十八大以來,為了激發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活力,中央已經出臺了多個文件政策,對于重點企業、重點人員、重點任務等實施工資總額單列的政策工具十分豐富。《條例》關于工資總額的規定,有助于企業落實中央關于工資總額改革的相關規定,確保薪酬分配向重點企業、重點人員、重點任務傾斜,確保管理人員考核評價的剛性兌付,避免出現隱性“大鍋飯”或薪酬待遇“只增不減”的情形。
《條例》明確了“國家對違法的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同時適用”,意味著中央對于國有企業改革的相關政策要求將陸續在金融、文化類國有企業展開。鑒于上述兩類企業的發展情況存在差異,其改革導向存在一定不同。
對于金融類國有企業,該類企業的市場化程度很高,其改革方向主要以規范發展為主,包括強化出資人監管、合理規范薪酬待遇水平、加強重大風險防控等。
對于文化類國有企業,該類企業的市場化程度相對較低,其改革方向以推進市場化發展為主,其中加快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工資總額決定機制,健全市場化經營機制,堅持黨管干部原則與發揮市場機制相結合,激發企業經營活力將是改革重點。
優秀管理人員隊伍是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的重要保障,《條例》出臺,聚焦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易發多發違紀違法問題,明確底線紅線,推進標本兼治、系統治理,為打造打造忠誠干凈擔當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提供保障,同時也進一步引導國有企業必須朝著高質量發展的方向,持續深化自身改革,為全面實現中國式現代化貢獻國企力量。